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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向人間國寶:游禮海藝師拜年

游禮海藝師伉儷
攝於自宅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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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這棵大松樹可是價值不斐阿
在其對面還有另外一棵><
只能再次佩服游老師的慧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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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者:游禮海藝師
左而右
賢琴藝致.俊佳.蕭大哥.小董.修嫂.阿修.慧璇.眉琇.勇成大哥

一如以往
過年+三節大家都會相約跟老師拜年
今年過年也不例外
托游老師的福
星期天一掃連日的陰霾
過年到現在都沒有那麼好的天氣^^

由於國樂比賽將至
早上得帶陽明國樂社團練
所以遲至中午才到大溪
您需想像校長兼撞鐘的分身乏術
好佳在
天氣出奇的好
clefchair就沒有白載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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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淵川師傅
簡師傅還是像以前一樣
神龍見首不見尾
來無影去無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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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大哥與小柚子的互動照
實在非常溫馨

預告:
4/4婦幼節clefchair兒童版即將上市

應該請小柚子來當模特兒^^真可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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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新婚^^阿修老師伉儷
幸福喔!早生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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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長官:慧璇
榜眼考上的喔
真是俠女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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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眉琇
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古物維護研究所
專長:木工家具/油畫彩繪...等
若有古董修護需求可委託眉琇
相信在美女的巧手下
會化腐朽為神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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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晋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美術研究所木雕組
曾獲第十屆裕隆木雕金質獎校園新人獎
還滿帥的表情><

2005.2006.2007.2008台灣燈會歷年主題曲

近年台灣燈會主題音樂
都是由台藝大國樂系黃新財老師作曲
開學應該去請教黃老師一下><

鼠-2008台南縣
http://taiwan.net.tw/2008TaiwanLantern/download.html
燈會音樂mp3檔案下載
http://taiwan.net.tw/2008TaiwanLantern/2008tai

[閱讀全文]

日本新木場木料店家by林貴生

http://designtw.com/?p=24

2007,8日本新木場

暑假跟著"台藝苦行團"去到了日本10天做"修行" =.=||

本來是要到  台場  看日本禮品展,不過在搭接泊車的途中看到一間廠房外面寫著超大的{木},在看完禮品展後馬上跟余爺衝到店裡面參觀,一進去看到每塊木頭都整整齊齊按木種大小排的好好的(嘆為觀止),從橡皮擦小到褟褟米大的料都有,而且每塊都標價,每塊材料都有一定的價值不管是多小,我想這也是對材料的一種珍惜!

這場面常在歐洲的網頁出現,第一次親臨有種說不出的感覺,不像台灣的木材行只堆滿大料,一次可能需要購買大料老闆才會理你!這對初起步學習木工者,有著相當大的幫助,因為你可以找尋適合大小的材料,並試著找到適合自己的材料去熟悉它!(這對木工工作者十分重要!)

而小弟親臨寶山當然得"敗"點東西回去,但考量已經買快15本的書,沒法塞太多東西回國,就買一塊 "花梨樹瘤角料" 離開,準備回台灣做鋼筆和鋼珠筆的方料,但是還是頗貴 3800 日幣,而到至今還捨不得使用它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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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塊材料都不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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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為樹瘤(花梨),中間為小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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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一片褟褟米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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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2008台灣燈會主題音樂

連到2008台灣燈會的官方首頁
http://taiwan.net.tw/2008TaiwanLantern/
還以為這就今年的花燈主題音樂><
花了一點時間終於找到
http://taiwan.net.tw/2008TaiwanLantern/mine.html
配器.....似乎跟去年的沒兩樣
[官方]2008台灣燈會主題音樂試聽
播放音頻檔案 -- 2008台灣燈會主題音樂

出處:作者不祥
http://taiwan.net.tw/2008TaiwanLantern/download.html
音樂mp3檔案下載
http://taiwan.net.tw/2008TaiwanLantern/2008taiwanlantern-music.mp3

2008高雄燈會主題曲
                                                                     
播放音頻檔案 -- 2008高雄燈會
          
http://2008khl.cts.com.tw/download/2008khl_music.mp3

2005台灣燈會
http://ims.tncg.gov.tw/lantern2005/vod.aspx
標籤: 花燈 cubase

2008台北燈會花燈作品


>-2008燈會音樂倒數5天-<

 [非官方]2008元宵燈會花燈主題音樂創作競賽
作品名稱:鼠一鼠二.鼠不盡的歡樂
台藝大工藝設計系三年級:陳苾瑤.江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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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免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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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花燈

手創開學木製筆

真誠樸實沒有過多的矯飾

木製筆
由左而右分別為
非洲柚木.紅檀香邊材.花梨.楓木.黑檀.巴拉圭國寶玉檀香
底座:烏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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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翻模

這兩年所上聘請日本玻璃工藝
由水常雄老師,跟片岡操老師兩位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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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模^^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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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琉璃 crafts

戊子金鼠吉祥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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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開智慧
可多唸文殊菩薩的咒語
嗡阿拉叭嘉納地
文殊菩薩是智慧的化身
這張唐卡的來頭可是不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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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維歸寧之喜搭高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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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父女兒如維的歸寧之喜
第一次搭高鐵回高雄
感受到十足先進國家的樣貌
自戀地在車上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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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

http://www.ey.gov.tw/ct.asp?xItem=41566&ctNode=2294&mp=1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總說明
以文化、藝術、美學、創作為核心之文化創意產業,結合知識經濟力量,以及全球多樣性消費需求,將帶動另一波經濟成長,為北歐諸國、英國、澳洲、韓國及日本等國極力發展之產業。
我國經濟面臨高度工業化後之新局面,既有以大規模製造業為主之生產型態,已逐漸失去優勢,未來除持續往高科技產業方向發展外,勢須建立更能適應知識經濟時代之新產業型態,並深化以知識為基礎之產業競爭力。根據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在知識經濟時代中,文化創意產業係能創造高度附加價值之重要產業之一。因此,文化創意產業將成為我國未來經濟成長之動力。
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可區分為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數位休閒娛樂產業及創意生活產業等產業。其特質在於多樣性、小型化、分散式,但其就業人口及產值一直保持穩定成長,對於環境與生活品質之提升及經濟發展均有助益,為先進國家極力推動之重要產業。然揆諸現行法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以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主要考量,並無法全然適用於文化創意產業;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著重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之提升,適用對象為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因此,針對文化創意產業之特性與發展需求,以低度管理、高度輔導為立法原則,就政策導引、智財應用、人才培育、公用設施、產業輔導、資金取得、土地利用及協助行銷等不同面向,提出文化創意產業化全方位整合推動機制,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文化創意產業、文化創意事業及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定義。(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基本原則及方向,持續充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經費。(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鼓勵創意及文化之開發及利用,推廣文化創意資產有價之觀念。(草案第七條)
五、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欣賞人口。(草案第八條)
六、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之訂定及檢討修正;出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草案第九條)
七、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及執行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輔導民間設立文化創意產業研究、推廣或發展之非營利性法人或團體。(草案第十二條)
九、獎勵民間活用空間設置文化展演設施;設置具區域特色之文化展演設施,並輔導地方特色之主題活動及鼓勵媒體製播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節目。(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十、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及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運用。(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適當協助及鼓勵文化創意事業;推廣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無形資產之評價運用;協助對文化創意產業融資、信用保證;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文化創意事業。(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二、辦理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評選;政府採購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列為評選項目;公有公共運輸場站廣告物提供優良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優惠使用。(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三、協助文化創意產業建立自有品牌及拓展國際巿場。(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文化創意產業區之劃設;文化創意產業區需用公有土地之提供開發或讓售,及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協調辦理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之變更;有效利用文化創意產業區所需用地,並全面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區附屬事業之土地使用。(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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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營造文化創意產業良好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並與國際接軌,建構具有豐富文化與創意內涵之產業結構及社會,特制定本法。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故將各地方政府亦涵蓋為主管機關。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在中央係屬跨部會業務,目前由經濟部綜整主政,故現階段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為經濟部,未來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再改由文化及觀光部主政。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及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一、視覺藝術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三、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四、工藝產業。五、電影產業。六、廣播電視產業。七、出版產業。八、廣告產業。九、設計產業。十、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十一、建築設計產業。十二、數位休閒娛樂產業。十三、創意生活產業。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前項各款產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其定義係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於「文化產業」及英國對於「創意產業」之定義。茲簡述如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文化產業(Cultural Industries)」所為之定義:「結合創作、生產與商業之內容,同時這些內容在本質上具有無形資產與文化概念之特性,並獲得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其形式可以是貨品或是服務。從內容來看,文化產業也可以視為創意產業;或在經濟領域中,稱之為未來性產業(Future Oriented Industries);或在科技領域中,稱之為內容產業(Content Industries)」。()英國對「創意產業(Creative Industries)」所為之定義:「創意產業源於個人之創造力、技能與才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具有開創財富及就業機會之潛力(Those industries which have their origin in individual creativity, skill and talent and which have a potential for wealth and job creation through the gene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由於文化創意產業之類型眾多,經考量我國目前產業發展潛力及未來產業趨勢,參考前揭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英國之相關定義與分類,並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明定文化創意產業之類型,第一項第十四款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合於本法定義之文化創意產業。第一項各款產業之範圍,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經營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本法所稱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指依本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評選為優良之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一、本法制定目的係為使文化創意所生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得創造財富及增加就業機會,鑒於目前從事文化創意活動者,包括諸多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於第一項將其一併納入文化創意事業之適用範圍。二、為利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在政府資源有限之前提下,對於優良之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應給予重點鼓勵協助,並建立標竿之學習典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定義,作為本法相關協助措施(例如第二十四條將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列為政府採購之評選項目,第二十五條公有公共運輸場站廣告物之優惠使用等規定)之認定依據。
第五條  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時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之保存,文化與科技之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之均衡發展,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及文化藝術之普及,並符合國際潮流。 揭示我國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基本原則及方向,除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之保存,文化與科技之結合外,同時亦應注重城鄉及區域之均衡發展,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及文化藝術之普及,並符合國際潮流,以營造文化創意產業良好經營環境,並建構具有豐富文化與創意內涵之產業結構及社會。
第六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經費。 文化創意產業之推動,需要政府持續投入預算經費,爰明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經費。
第七條  政府應充分開發、利用文化創意人才資源及文化創意資產。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並落實於施政措施。政府應鼓勵並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政府對相關文化創意資源與資產開發利用之鼓勵,以及突顯文化創意成果及資產之有形價值,對文化創意產業甚為重要,爰規定政府應充分利用文化創意人才資源及文化創意資產,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使之落實於施政措施,鼓勵並協助企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八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整合各種教學資源,促進產學合作研究及培訓計畫。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協助大專校院充實人才及設備,並鼓勵大專校院規劃、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創作實驗,以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人員,並提供現職人員進修之機會為提升國民文化美學素質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欣賞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訂定一定比率之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 人才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因素,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整合各種教學資源,促進產學合作研究及培訓計畫,以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為利用大專院校能量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人才,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協助大專校院充實人才及設備,並鼓勵其規劃、開發相關課程、進行創意開發、創作實驗,培育人才。國民文化美學素質之提升及文化創意活動欣賞人口之培養,對文化消費人口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極為重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於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課程,訂定一定比率之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 為使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能符合產業脈動,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定期檢討修正為使國內外各界瞭解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展望,並提供各項產業發展相關資訊,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
第十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研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時,應視需要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研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工作。前項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文化創意產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為使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能符合地方發展所需,爰於第二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研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時,應視需要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工作,爰於第三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為之。有關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四項規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文字方塊: I09003  PP16  003938691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性之需要,訂定執行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鑒於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與國民生活及城鄉經濟發展息息相關,爰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特性需要訂定執行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第十二條  政府得依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需求,輔導民間設立文化創意產業研究、推廣或發展之非營利性法人或團體。 為利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意、研究發展、製作、行銷、人才培育、資金取得、土地利用及推廣等,有藉由特定民間機構鼎力協助之必要,爰規定政府得依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需求,輔導民間設立文化創意產業研究、推廣或發展之非營利性法人或團體。
第十三條 政府得獎勵民間提供或利用閒置空間、歷史建築或複合空間使用方式,設置各型藝術家工作室、排演場、美術館、演藝廳、博物館、文化館或其他藝術創作空間及文化展演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創作、排演及展演使用。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活用民間空間,作為文化創意事業創作、排演、展演之場地,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對民間提供或利用閒置空間作為展演之用者,得予以獎勵。二、第一項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得基於區域發展之需求,依人口及幅員比率規劃設置具區域特色之文化展演設施。

揭示政府得依人口及幅員比率規劃設置具區域特色之文化展演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產業業者展演空間並便利民眾觀賞展演活動。

第十五條  政府得輔導協助舉辦具有地方特色之主題活動。

地方特色主題活動多藉由文化創意產業各範疇之橫向整合呈現,且有助於社區文化凝聚及城鄉經濟發展,爰為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得鼓勵媒體製播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節目。

政府得鼓勵媒體製播文化創意產業節目,以提升國人文化創意素養,並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推廣行銷。
第二章 公有財產之運用 章名

第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或授權方式,提供其所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前項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提供出租或授權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揭露。出租或授權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取得之收益,得部分保留於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作為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中本有諸多具高度文化性與創意性之文化創意資產,如故宮、歷史博物館等之典藏文物即具有豐富文化價值,可供文化創意事業利用,進而創造產業經濟價值,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得將其所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可供外界使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出租或授權,賦予其新生命與新價值,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明定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機關應就提供出租或授權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方式對公眾揭露,俾利外界使用為活化運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鼓勵管理機關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爰於第三項規定出租或授權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取得之收益,得部分保留於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作為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直轄市或縣(市)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第四項明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文化創意事業有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需要時,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不動產管理機關,辦理出租。第一項之出租,其租約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國有財產法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包括撥用、借用及出租等三種方式。就撥用而言,得申請撥用之單位,限於「各級政府機關」,且其目的須為「公務」或「公共需要」(第三十八條);就借用而言,得申請之單位,限於「機關、部隊、學校」,其目的須為「臨時性或緊急公務或公共用」(第四十條);至於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原則上限於「標租」之方式(第四十二條);而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對於地方政府所有財產之利用,亦有類似上述限制之情形。準此,為扶助文化創意事業之發展,宜加以鬆綁,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創意事業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文化創意事業如有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需要者,得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不動產管理機關辦理出租,爰為第二項規定。公有財產之出租,宜以書面方式為之,以示慎重,爰於第三項明定。
第三章 協助機制 章名
文字方塊: I09003  PP16  003938691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為適當之協助或鼓勵: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三、創業育成。四、健全經紀人制度。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七、運用資訊科技。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九、促進投資招商。十、事業互助合作。十一、市場拓展。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十三、產業群聚。十四、運用公有不動產。十五、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十六、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得就文化創意事業所需,提供適當之協助及鼓勵。
第二十條  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取得資金及促進其無形資產流通運用,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產業無形資產之評價運用。 無形資產為文化創意產業之核心價值,其價值轉換為價格之作業,必須透過嚴謹且專業之評價作業程序完成,爰明定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產業無形資產之評價運用,以協助文化創意事業之資金取得及無形資產之流通運用。
第二十一條  為充裕文化創意事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文化創意事業融資及信用保證之功能。 文化創意事業不易取得資金,為充裕文化創意事業資金,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文化創意事業融資及信用保證之功能。
第二十二條  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之創業,並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文化創意事業。 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文化創意事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文化創意產業,俾便引進創意投資事業之資金。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提升產品或服務水準,並確保消費者權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評選;其評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評選時,應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參與評選;必要時,得通知申請者列席說明。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提升產品或服務水準,並同時確保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評選工作。復為保留行政彈性,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評選工作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法人或自行辦理;其評選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確保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評選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參與評選;必要時,得通知申請者列席說明。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列為評選項目。但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提升產品或服務水準,並確保消費者權益,爰規定政府機關採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者,應將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列為評選項目。復為避免本條文內容與我國締結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規定產生衝突,爰於但書明定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排除本文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百分之十以內比率之廣告物,優先提供予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按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所設置之廣告效益頗為可觀,惟鑒於文化創意事業多屬中小企業,並無足夠預算進行廣告宣傳,為促進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推廣行銷,爰明定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應保留百分之十以內之廣告物,優先提供予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或競賽,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各駐外機構提供相關協助。
第四章 土地之開發及利用 章名
文字方塊: I09003  PP16  003938691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政府機關、土地開發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文化創意事業,得勘選一定面積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送之書件,逕送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文化創意產業區。前項文化創意產業區之劃設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經核定劃設為文化創意產業區,自土地使用變更程序完成異動之次日起,二年內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者,其核定劃設失其效力,土地恢復為原編定使用。 為提供文化創意事業發展所需用地,並縮短其開發相關申辦流程,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體例,於第一項規定文化創意產業區劃設之相關流程;另於第二項規定文化創意產業區之劃設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確保文化創意產業區經核定劃設後,相關計畫能積極執行,爰於第三項規定經核定劃設為文化創意產業區,自土地使用變更程序完成異動之次日起,二年內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者,其核定劃設失其效力,土地恢復為原編定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土地開發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文化創意事業開發文化創意產業區,其經核定劃設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出售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劃設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由各該公有土地出售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本條係就土地開發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文化創意事業,於開發文化創意產業區時,協助其購買需用之公有土地。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等程序,期程甚久,影響時效,實有排除相關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二十八條說明二。

第三十條  文化創意產業區之申請劃設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
為營造優良環境及引導企業加速投資於文化創意事業,文化創意產業區之申請劃設涉及都巿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開發文化創意產業區,得依法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擬開發之文化創意產業區內,如私有土地零星座落或無法配合整體規劃使用,將曠日廢時無法掌握開發時效,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徵收。文化創意產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文化創意產業區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調整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巿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後,開發或興建供該文化創意產業區之附屬事業使用。前項附屬事業範圍、容許使用之項目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放寬土地使用管制,有效利用文化創意產業所需用地,使文化創意產業區各項附屬設施能全面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明定附屬事業之範圍、容許使用之項目及其他有關事項,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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